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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及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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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471日海洋委員會海保字第11400073033號令、農業部農漁字第1140714515號令訂定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海洋保育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海洋生物復育措施,其基本原則如下:

   一、整體自然生態平衡,確保生物多樣性。

   二、以科學為基礎,因應氣候變遷調適。

   三、有效維護及培育目標生物。

   四、審慎衡量復育目標生物及生態系統恢復優先性。

   五、確保持續維護能力及監測復育成效。

   六、結合民間參與或協作。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公告之辦理原則。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目標生物,指曾分布於復育措施地點之本地物種。但不包括外來種、雜交種、基因轉殖種或其他不符合生態保育之物種。

 

第二章 海洋生物復育措施之實施

 

第四條 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應無害於投放地點之生態環境及生物,且無礙船舶之航行安全。

      為復育漁業資源需求,投設人工魚礁或其他漁業設施,應依投設人工魚礁或其他漁業設施許可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 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指於海域內從事培育或野放經人工繁殖或飼養之目標生物。

      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除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但海洋動物為漁船(筏)捕獲,或為水產動物海域放流限制及應遵行事項第三點附表一所列海域野放物種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第六條 海洋動物培育或野放之來源,應由下列單位提供。但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五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收容、暫養、救護者,不在此限:

   一、領有陸上養殖登記證、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執照之養殖場。

   二、專科以上學校。

   三、政府機關設立或委託之養殖、試驗、學術機構或團體。

 

第七條 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執行人員應完成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教育訓練,並取得完成教育訓練之證明文件。

      前項教育訓練應施訓六小時以上,且一次實施完畢,結束後發給受訓人員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限三年;所需教育訓練費用,由參加訓練人員自行負擔。

        依水產動物海域放流限制及應遵行事項完成海域放流作業教育訓練,取得證明文件者,於證明文件有效期限內,視為完成第一項教育訓練。

第一項教育訓練,中央主管機關得委由所屬機關(構)、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八條 海洋植物之栽植,應遵循適地適種、因地制宜之原則,依環境條件、潛在植群及社會需求,發揮生態及社會經濟之多重效益。

       前項栽植地點應先取得該海域主管機關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第三章 海洋生物復育措施之申請及追蹤

 

第九條 非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委託之對象辦理海洋生物復育措施前,應檢具復育措施辦理申請書及復育計畫,於復育計畫辦理六個月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其計畫內容應包含下列資料:

   一、申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身分證明文件或合法立案證明。

   二、辦理復育措施之類型及復育目標生物。

   三、辦理復育措施地點之生態環境及復育目標生物現況。

   四、辦理復育措施之生態環境衝擊、可行性評估及辦理後之必要監測。

   五、如為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者,其執行人員名單及完成第七條第一項之教育訓練證明文件。

   六、如為海洋植物之栽植者,應附海域主管機關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未依前項期限提出復育計畫之申請,駁回其申請。

   

第十條 前條申請,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同意:

   一、海洋生物復育措施不符第二條之原則。

   二、復育之物種非屬目標生物。

   三、投放之人工復育設施,經有關機關認定有害於投放地點之生態環境及生物,或有礙船舶航行安全。

   四、海洋動物培育或野放之來源不符第六條規定。

   五、海洋植物之栽植地點未經海域主管機關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六、申請文件或資料虛偽或不實。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審查,應於受理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予展延,並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展延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限期補正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間。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稽查復育計畫之辦理情形,包括標的、地點、時間、方式等內容,申請人對於稽查應予配合。

         經稽查有不符合主管機關同意內容或其他違反本辦法之情形時,主管機關應即制止、命其改善。

 

第十三條 復育計畫經同意後,其辦理或變更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或撤銷其同意:

     一、投放之人工復育設施有礙船舶航行安全。

     二、申請文件或資料虛偽或不實。

     三、辦理復育措施不符本辦法之規定或主管機關同意之內容。

     四、附負擔之同意,申請人未履行該負擔。

     五、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於海洋生態將造成重大影響。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妨礙或規避前條之稽查,經制止不聽從或命改善而不改善。

     七、其他重大影響海洋生態,經主管機關認定應予廢止或撤銷之情形。

         依前項規定廢止或撤銷同意者,除第五款情形外,自廢止或撤銷之日起二年內,申請人不得提出辦理海洋生物復育措施之申請。

  

第十四條 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完畢,應於六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及成果,作成復育成果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復育成果報告未經同意者,主管機關得駁回其下次之申請,並作為日後審查申請復育計畫之重要參據。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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